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200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园**小区**组,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街**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号楼**宿舍内,将同宿舍同学被害人费某某放置于柜子里电脑包中的戴尔外星人M17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于2019年5月1日下午,将该笔记本电脑以3700元的价格卖至沈阳市**街附近某二手手机电脑回收店。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费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常表、邹某某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微信收款及转账记录截图、在读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2. 证人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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