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9********,文盲,无业,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老年房(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L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与日照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3)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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