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国强)(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5********,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辽G****4号普通摩托在松坡路与新制西街交叉口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调查驾驶员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驾驶员马某某送至锦州市**医院抽血,抽血后立即将马某某血液样本封装送至锦州市**中心**院检验。2019年11月22日锦州市**中心**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中心医司鉴[2019]法医临血醇检字5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4毫克。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