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酒后驾驶鲁LC****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海滨五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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