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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初中肄业,个体,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村**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醉酒驾驶鲁LW****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路与沙墩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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