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刑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大学经济学专业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某某,住宿某某**乡**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因疫情原因未开学,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进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均被提起公诉)等人以经营电销业务为名而非法成立的公司。进入该公司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等业务员按照彭某某等人所发的“话术”模板,从公司工作群里领到“料子”(即客户电话号码)和群码,谎称是招商、广发、中信、平安、同花顺、申万宏源、阳光私募等不同的证券公司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客服,以证券公司建立了免费股票交流、群内有老师免费指导、牛股推荐、大盘分析等为名,引诱炒股或炒货币的人加微信进入“天下散户是一家”、“华山论剑”、“飘红天下散户交流群”等多个不同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2020年7月2日,在公司结算工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际未获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伙帮助多个对象进行宣传推广、网猎目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不起诉人洪某某系疫情原因未开学为赚取学费而参与、且参与时间短、未获利;仍处在校接受教育阶段;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真诚悔改、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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