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公司站牌工(原为营运管理部办事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合肥市**区**镇**社居委**镇镇政府集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沿井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接公安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 7月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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