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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5时29分许,毕某某醉酒驾驶鲁L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与东营路南150米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犯罪嫌疑人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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