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惠恩大酒店出发回**路家中,行驶至瑞阳大道与锦惠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其后民警将欧阳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所送欧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8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2019年9月24日)第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同时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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