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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26日分别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家中吃饭期间饮了半杯塑料杯九江米酒,15时许,梁某某驾驶粤K4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信宜市水口镇往信宜市区大众不锈钢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信宜市迎宾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带梁某某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月13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其他法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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