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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去到信宜市区新里七路大排档吃饭喝酒。到了21时许,梁某某驾驶粤K4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区新里七路往城南方向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绿鸦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带梁某某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血样检验。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梁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7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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