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金水里商业街停车场出发,途经半店路、长江西路、青阳路、贵池路、东至路、望江西路、合作化南路,沿休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休宁路与东至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界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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