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生活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大道**大桥*堍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张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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