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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其妻子曾某某以及其他几位亲戚在其妹妹家吃饭,期间张某某喝了半杯白酒和一瓶多雪津牌啤酒。饭后张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安县**路**厂门口路段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德安县中医院提取血液血样三份并于6月28日聘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04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安6900酒精检测报告单及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查获经过、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照片及被抽取血液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被现场检测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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