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中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F****灰色东方牌面包车,沿商丘市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G105国道南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中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证据有:1.书证;2.证人候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中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认罚,已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中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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