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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曾用名刘**,男性,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XF***的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向老城区方向行驶。同日1时52分许,刘某驾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大桥快速通道路口处时接受执勤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为95mg/100ml,后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刘某的犯罪事实。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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