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LP**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行驶至与临沂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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