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日照**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LS****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路与临沂路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执法记录仪视频;(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及考勤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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