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1********,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街道**七里**道**号,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七里**道**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查获,2020年7月2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1月2日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在莽山**酒店和朋友袁某某、谭某某等人吃饭饮酒,2020年7月18日21时许,饭后独自驶湘******小型轿车经黄莽公路行驶至宜凤高速公路40公里(黄沙收费站入口)时,接受临武县公安局例行检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临武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20年7月2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解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3.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文某某、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认定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3.25mg/100ml,其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醉驾时为晚上21时许,道路为普通道路,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