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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D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某某**镇**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社会危险性较低;3.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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