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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西某某组织卖淫案)_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51982********,藏族,文盲,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雅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雅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雅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雅江县司法局值班律师。

本案由雅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西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西某某与黄某某在呷拉镇综合市场认识,后两人于2019年5月在**镇综合市场以餐馆内商定,由黄某某招募卖淫女、陪酒女到**KTV,商定好卖淫女、陪酒女有偿陪侍的提成问题,并约定由西某某为卖淫女、陪酒女提供食宿。2019年5月中旬至7月,犯罪嫌疑人西某某、黄某某相继容留多名卖淫女、陪酒女在**KTV从事有偿陪侍及卖淫。期间西某某按人次抽取陪酒女有偿陪侍费用50元,并为上述人员提供食宿;黄某某按人次抽取有偿陪侍费用20元及卖淫费用50元至100元不等。

本院认为,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西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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