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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76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 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至本区**镇**街**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并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向某某的陈述及其电动自行车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日9时许,其至本区**镇**街**北门,收取了朋友给的现金1000元并放在电动自行车的储物格内,后到旁边买早餐,嗣后其返回并发行该现金1,000元失窃并报警。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盗窃作案的具体过程及现场概貌特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现金1,000元及外观,已发还被害人。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言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对于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盗窃数额相对较小,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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