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住天水市秦州区**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酒后驾驶甘E*****号三轮摩托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沟路前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甘E*****号出租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因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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