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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路**安置点**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持有效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罗某某由习某某昆仑南路关坪安置点往习某某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昆仑北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袁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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