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0********,汉族,文盲,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芳,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G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习某某马临街道五一村方向往习某某隆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马临街道五一村纸箱厂路段时,与袁某乙驾驶的鲁H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袁某乙检测结果为0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94mg/100mL;经习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袁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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