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方斗山大窝凼暂住的房间捡到工友刘某某的手机。袁某某占有并使用该手机,2019年12月8日至9 日,袁某某试出刘某某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后,通过使用刘某某支付宝进行消费和转账方式累计盗用刘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一张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3090.88元。刘某某该银行卡的开户地为石柱县**街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
2019年12月9日,被害人刘某某向石柱县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袁某某所拾得的属于刘某某的手机一部。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了3100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开户信息、银行汇款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系初犯,并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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