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通过Blued软件与被害人沈某某相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幢**室见面,后袁某某趁沈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沈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TISSOT(天梭)牌手表1块、绿色T恤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499.7元。
2020年9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超市门口,见四下无人,窃得任某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小学生书包1只,内有小学生课本、富光牌保温杯1只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76.9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上述物品归还二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沈某某和任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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