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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办事处**客运站**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6****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九龙街道五星街往习某某东皇街道聚福源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东皇街道城东客运站鑫豪宾馆门口停车时,与鑫豪宾馆老板刘某某发生抓打,随后刘某某报案,习某某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即通知习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经对袁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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