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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营部负责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街**幢**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徐金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区朱林集镇时,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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