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0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公司职员,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从慈溪市**停车场驶往鄞州区**广场,23时09分行驶至本区**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袁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但其拒绝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后民警将袁某某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行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行驶轨迹,执勤报告,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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