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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0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曾用名虞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幢**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双南线上桥公交车站前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执法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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