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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甘肃**钢结构有限公司铆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甘ADM***号黑色轿车由兰州新区二号湖返回西岔镇山字墩途中,在纬三路与经十二路十字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28日经甘肃惠康司法鉴定所甘惠司法【2020】毒鉴字第18号鉴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1.15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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