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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广东省雷州市人,住湛江市雷州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祁阳县银岭路的“酒拾烤肉”店饮啤酒三瓶。当日23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打车回到位于祁府大院的家楼下时,得知待产的妻子需前往医院治疗,遂持C1证驾驶粤******小型轿车开往县城人民医院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民生路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执勤民警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蔡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两次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和105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8月18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2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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