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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酒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曾因纠集他人赌博,于2009年10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释放后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甘F****9号白色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欧洲苑门前路段驶出,途经南环东路、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肃园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7.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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