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43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家用餐时喝了一杯土酒(约200毫升)。当晚,蔡某某驾驶湘L5*****号正三轮摩托车前往资兴市兴宁镇街上买烟买酒。当日20时30分许,当蔡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资兴市兴宁镇国家电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涉嫌醉酒驾驶,蔡某某被交警带至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51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