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司**分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街**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33分许,蔡某甲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教军场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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