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19〕45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茶亭车站外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蓬安县交警队民警立即出警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6.8 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液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鉴定。经检验,从所送检的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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