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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岭**片**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店KTV饮酒,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搭载1名**酒店**服务员从上述**停车场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路口至**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呼气检测结果为108毫克/100亳升。交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酒驾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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