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5 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U****的小型轿车,从监利县前往洪湖市沙口镇新场村,当车行驶至瞿家湾镇月池村路段时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湖市沙口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文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建议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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