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开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油坊小区聚福缘饭店和朋友吃饭时有饮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NV****号小型轿车从油坊小区行驶至何塘小区西门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05 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2 mg/100ml,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9.6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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