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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现住地均在资兴市**乡**村**组。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镇**村沿县道016驶往资兴市**乡**村**组方向,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由黄某某推行二轮板车横过马路时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湘L*****号小型轿车、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2019年11月5日,蔡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资兴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3、检验、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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