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261983********,甘肃省瓜州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瓜州县**镇**社区**物业楼**楼**号,瓜州县**科技生物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雷丁”牌红色电动无牌四轮车,沿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行驶至国风大酒店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出厂合格证,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张 伟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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