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壮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JJ4**号小轿车,从马山县白山镇内昂西三巷沿着G210国道往马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汽车总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蓝某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蓝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4 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同年7月13日,蓝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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