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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蒲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T****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驶往龙浦街,沿北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渠路公望街路段时,与对向遇红灯等候通行的朱某某驾驶的浙A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家属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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