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98********,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以“水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玲珑公司)为名的电信诈骗团伙,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等地居民区租赁房屋为诈骗窝点,并以提供工作等理由引诱相关人员加入该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内部分为“业务员、寝室长、主任、经理、总经理”等层级。业务员、寝室长、主任使用QQ、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为好友,以恋爱名义取得对方信任,编造坐车去见对方需要车费、路上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等各种理由诈骗钱财,诈骗所得均上交给主任及以上领导,并从中获取生活费用。寝室长在该组织中负责管理直属业务员、管理寝室内人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人员学习诈骗方法等。主任负责管理寝室长及下属人员、收缴诈骗所得后部分用于下属人员的日常开销,其余上缴领导。窝点内的业务员、寝室长、主管实施诈骗时会让女性协助发送语音等,同时组织不定期窝点内人员的培训,业务员更换寝室等。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于2019年5月在以“水玲珑公司”为名义的诈骗团伙中开始实施诈骗,个人金额5000元。
本院认为,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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