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度假酒店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从其暂住的本市西湖区转塘家园**幢**单元**室**号房间,通过脚踩外挂空调外机的方式翻入隔壁3号房间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但某某在房间内熟睡,后放弃实施盗窃,原路返回2号房间。同日18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至转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脚踩外挂空调外机的方式入户准备实施盗窃后放弃的事实。
2.被害人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窗台有脚印遂报案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屋出租的情况。
4.租房合同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涉案房屋的出租情况。
5.搜查、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家园**室进行搜查、勘查的情况,并提取指纹一枚。
6.鉴定意见,证实经杭州市西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指纹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左手环指捺印系同一人所留。
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时的视频。
8.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9.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系犯罪中止;三、系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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