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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19〕12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因生活琐事在其嫂子鲁某某家门前与鲁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蒋某某持弯刀将鲁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鲁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家属已赔偿鲁某某医疗费共计16000元,鲁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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