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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温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号。2020年10月25日因故意伤害和故意损坏财物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2033号“恒大新城”地下停车场**栋负1楼车库处,因怀疑自己妻子与被害人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用钢管对罗某某驾驶的川AP****白色丰田汽车驾驶室车窗及挡风玻璃进行打砸,后将罗某某拖下车持钢管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丰田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70元;罗某某左上臂背侧、左髋部、左大腿前侧、右大腿外侧的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用和修车费用,并支付其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后,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书面谅解。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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