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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6********,汉族,非中共党员,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零陵区芝山路步步高超市对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7Omg/lOOml,遂即对其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2mg/lOOml。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2月18日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执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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