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镇**村委**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9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蔡锷路口出发,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查获视频资料;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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